北京刑事律师咨询:明知女子被强迫卖淫,仍与其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法火监理网发表时间:2022-11-25 09:24 卖淫嫖娼虽然属于违法行为,却并不构成犯罪,只会受到治安处罚。但如果“卖淫女”并非出于自愿,而嫖娼的一方也对这种情况心知肚明,却仍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那么这种情况下,此案件恐怕就不只涉及卖淫嫖娼这么简单,还可能涉嫌强奸罪。那么,在“嫖娼”与“强奸”之前,这个界限该如何划定呢?今天我们就通过一个案例来了解一下。 【案情回顾】 男子朱某壮(化名)是某村村民,30岁,无业。2019年6月的某一天,朱大壮听说其老乡杨某力(化名)从外地拐骗来一位女子,强迫她在某宾馆卖淫。随后,朱某壮联系到杨某力,提出要“玩玩”,杨某力立刻告知了朱某壮宾馆地址,随后朱某壮到达宾馆。这时杨某力指着宾馆内一年轻女子说:“100块,今天这女的你随便玩。”随后,朱某壮拿出100元给杨某力,杨某力接过钱后,转身威胁女子说:“你今天必须陪好我兄弟,否则要你小命!”该女子慑于淫威,只好屈从,而朱某壮则顺势对该女实施奸淫。几个月后,警方接到报案,被拐女子被救出,杨某力依法归案,而朱某壮则以涉嫌强奸罪被诉至法庭。 【法庭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关于犯罪嫌疑人朱某壮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引发了争议。朱某壮一方的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壮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理由是:朱某壮得知该女被杨某力控制强迫卖淫,便想玩玩,主观上是嫖娼故意,发生性行为时,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女子也未有明显反抗,这不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再者,强迫卖淫罪本身就蕴含着违背妇女意志,被迫接客行为仍是卖淫行为,我国刑法对被强迫者的保护体现在打击强迫卖淫者,而不再追究嫖客的刑事责任,故朱某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仅受治安处罚。 然而控方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壮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理由是:朱某壮明知杨某力将该女强迫其卖淫,且杨某力当其面对该女威胁,而朱某壮违背妇女意志对该女实施奸淫,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特征,因此朱某壮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最后,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可了控方律师的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壮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理由如下: 首先,朱某壮的行为违背了妇女意志,侵害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朱某壮明知该女是被杨某力控制强迫卖淫,且杨某力当着朱某壮面威胁该女,胁迫其与朱某壮等发生性关系,表明该女并不愿意与朱某壮等发生性关系,尽管强迫卖淫罪本身也蕴含着违背妇女意志,但其所针对的是强迫卖淫行为人与妇女之间。但杨某力当着朱某壮面威胁该女,胁迫其与朱某壮等发生性关系,朱某壮与杨某力有共同的故意,朱某壮的行为违背了该女的意志。 其次,朱某壮具有强奸的故意。朱某壮辩解自己事先曾付给杨某力嫖资,主观上是为了嫖娼。但杨某力当面威胁该女与朱某壮发生性关系,可见该女并不愿意与朱某壮等发生性关系,朱某壮明知自己的行为将要发生危害该女的后果,但仍希望该后果的发生,具有强奸的故意。 再次,朱某壮对迫使该女与其发生性关系采用了“其他手段”。一般认为,关于构成中的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能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即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会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不能抗拒、不敢抗拒”。 本案中,虽然表面上朱某壮看似没有直接实施强迫行为,强迫行为是其他人实施的,并已经纳入其他人的犯罪构成进行评价,但实质上朱某壮明知道被害妇女是被强迫卖淫,而想与其发生性关系,朱某壮的主观故意已经不是嫖娼所能涵盖,已经产生了犯罪故意,即侵犯刑法所要保护的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的犯罪故意。只是在达到犯罪目的的手段上,部分利用了其他人创造的条件,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从而实施了对该女的奸淫行为。 综上,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壮明知该女被强迫卖淫而违背该女意志,对该女实施奸淫,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强奸罪。 【律师分析】 回顾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庭审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朱某壮的行为不构成强奸,他在明知女子是遭到杨某力威胁情况下被迫卖淫的情况下,仍然与其发生性关系,应该构成“强迫卖淫罪”的共犯。 所谓“强迫他人卖淫”主要是指行为人采取暴力、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强迫”既包括直接使用暴力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胁,也包括使用其他非暴力的逼迫手段,如以揭发他人隐私或者以可能使他人某种利害关系遭受损失相威胁,或者通过某种行为,使他人陷入绝境,在别无出路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愿从事卖淫。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强迫手段,都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 因此辩方律师认为,本案中的朱某壮,主观上开始虽是嫖娼,其行为最初仅是“买淫”行为,但后来转化为强迫卖淫的故意,应该被认定为“强迫卖淫罪”。然而控方律师和法院却认为,强迫卖淫应理解为在妇女非自愿情况下,强迫者通过暴力或以其他手段制服妇女,最终达到妇女自愿卖淫的目的。卖淫的主体是妇女,如果强迫卖淫没有达到妇女自愿的目的,但嫖客并不知道或无法证明嫖客知道时,嫖客也不构成强奸罪。而本案恰恰是,朱某壮在明知“卖淫女”是受胁迫、非自愿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嫖宿,所以他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 总之,借由本案,我们看到,第三人强迫卖淫罪不应该成为“嫖客”实施强奸罪的掩盖,法院最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妇女的保护,是令人信服的。 以上就是法火监理网-北京刑事律师给大家整理的“明知女子被强迫卖淫,仍与其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一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如您还有其他疑问,可直接拨打法火监理网全国法律咨询热线:400-165-1168进行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