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民事纠纷律师咨询:父亲起诉儿子,要求降低抚养费,法院会支持吗?法火监理网

发表时间:2022-11-09 12:51作者:法火监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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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言道,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却各有各的不幸。一对小夫妻,因感情破裂走上离婚的道路,法院判决儿子归母亲抚养,父亲依法每月支付抚养费用,直到儿子成年。然而谁曾想到,父亲竟然嫌弃支付的抚养费过多,将儿子告上法庭,要求降低抚养费。这样的举动,对已经遭遇家庭破碎的孩子来说,无疑是二次打击。然而先抛开情感层面不说,父亲这样的要求,在法律上会得到支持吗?咱们这就来看一下本案的详情。

【案情回顾】

顾某与许某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小顾。后二人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顾某与许某自愿离婚,儿子小顾抚养权归许某,随许某生活,顾某每个月5号向许某支付当月抚养费4500元至儿子大学毕业,协议中双方还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一份,对《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共有房屋、债务处理进行了变更,明确共有房屋归顾某所有,房贷每月15000元由顾某偿还。

离婚后,顾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14个月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后顾某以自己做生意亏损严重、财务状况恶化、还贷压力大等为由,多次找许某商量减少抚养费数额事宜,许某未同意。因此,顾某以小顾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抚养费金额为每月2000元。

然而对于顾某的诉请,小顾的母亲,即他的监护人和代理人辩称:小顾每月生活费学费等花销很大,自己打工收入难以抚养;顾某做生意月入十几万元,有多套房子,前两个月还新买了价值几十万元的车辆。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抚养费为4500元,不同意减少。

【法院审理】

院经审理认为,顾某与许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双方已离婚,上述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议书中约定抚养费金额为每月4500元,补充协议也未对该金额做出变更,可见该金额系双方根据两人的具体情况、孩子的实际需要及顾某的负担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后协商一致的结果,在不存在支付方经济状况明显恶化、劳动能力明显降低等特定情形时,双方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不应降低。

顾某称其每月有房贷、车贷要还,但双方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中即约定由顾某每月偿还房贷15000元,可见双方约定抚养费金额4500元时亦考虑了房贷因素。而离婚后顾某又贷款购车,说明其有能力在负担其他费用的基础上支付购车首付款及负担车贷,退一步而言,如确实负担车贷有困难,车并非生活必需品,其完全可以通过变卖车辆的方式解决。顾某称其做生意亏损巨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顾某请求降低抚养费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顾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律师分析】

《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明确了支付抚养费系父母的法定义务,抚养费的确定规则以父母双方的协议为主,判决为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此外,为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可以请求父母增加抚养费数额以保障其合理的生活、学习需求。但《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父母在特定情况下享有减少抚养费的请求权。因此,减少抚养费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此多为不予支持。

但是实践中,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如给付义务人确因客观原因,导致其经济收入长期性、明显性降低,并致使其难以维持当地正常生活水平,例如给付方领取失业金、生活困难;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前述情形如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则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少抚养费也具有合理性。

然而具体到本案中,父亲顾某虽然声称自己生意失败,以致无力承担每月4500元的抚养费用,但并没有提出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加上其不久前还有贷款买车的行为,综合这些因素,都说明他的情况并不符合《民法典》533条的“情势变更”情况,所以法院最终驳回了其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请。

最后,借由本案,我们也要提醒广大父母,不论是否拥有孩子的抚养权,但身为父母,于法于情,都应自觉履行自己作为抚养者的义务,尽量给他们提供最好的成长环境,而不应该把孩子当作负累,想方设法给自己减轻“包袱”,这样的心态势必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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