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咨询:出差叫按摩女上门服务,不料中途猝死,能否算工伤?法火监理网

发表时间:2022-10-18 13:16作者:法火监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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咱们都知道,公司里的领导们,虽然不用每天打卡上班,但他们也没闲着,很多人都需要常年在外出差应酬,替公司谈生意,签单子。但是在出差过程中,一旦发生意外,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呢?关于这一点有时候就很容易出现纠纷,比如咱们今天要分享的这个案件,当事人赵某某虽然是在出差的时候猝死的,但他并不是在与客户谈生意或者工作的时候死亡的,而是死在了酒店的床上,死前还叫了一个酒店按摩服务。那么这种情况,赵某某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呢?

【案件回顾】

赵某某系某公司业务厂长,经常因为公司业务需要,全国各地出差谈生意。2016年8月25日,赵某某再次被公司派往湖北恩施市和重庆奉节县洽谈党参收购业务。

2016年8月28日,赵某某到达湖北省恩施市板桥镇农发林药种植专业合作社收购党参;2016年9月4日,赵某某离开该镇前往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收购党参。当日20时左右赵某某入住兴隆镇渝景游宾馆。

2016年9月9日9时许,赵某某打电话叫合作伙伴陈某某去客户陈某家看党参,陈某某看完党参后连同陈某及陈某的弟弟三人到渝景游宾馆找赵某某,到宾馆后看到其坐在床上玩手机。

随后,四人在宾馆谈党参的价格,并约定次日将陈某的党参拉到陈某某的工厂加工。洽谈约30分钟后,赵某某四人离开宾馆。赵某某与陈某某到麻将馆打麻将至14时左右。后赵某某与陈某某、麻将馆老板及其表亲一起到饭店吃午饭,在吃饭期间,每人喝了两瓶啤酒。

15时20分许吃完饭后,陈某某到赵某某在渝景游宾馆的房间睡觉,赵某某自己去打麻将。

18时许赵某某返回渝景游宾馆,回房间后喝了一包药。

18时20分许,赵某某送陈某某离开宾馆后返回房间。

20时38分许,赵某某与第三人林玉凤通电话。

20时49分许,赵某某给夜明珠洗脚城经营者赵某电话,称其疲劳,需要人到渝景游宾馆为其按摩。后赵某安排员工胡某某前往渝景游宾馆为赵某某按摩。

胡某某到达房间后,先去了厕所,十多分钟后,胡某某从厕所出来见赵某某躺在床上似打鼾,喊了两三声赵某某,而赵某某没有回答。胡某某过去给赵某某按摩,按了赵某某手臂和腿部几下并试图与其交流,但赵某某一直没有反应。

21时14分许,胡某某给洗脚城经营者赵某打电话汇报情况,并通知了渝景游宾馆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到赵某某房间查看后发现情况异常,叫来医生。医生检查后用担架将赵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随后,重庆奉节县兴隆镇中心卫生院替赵某某开具《死亡证明书》,结果显示:“最后诊断:1.急性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死亡日期:2016年9月9日21时53分”。

2016年9月19日,赵某某公司向被告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6年11月15日,社保局出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某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

赵某某家属不服上述决定书,于2017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要件是在事故发生时,职工是否在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的活动。

在本案中,赵某某虽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从其死亡当天活动轨迹来看,赵某某在当天上午洽谈党参收购业务后就到麻将馆打麻将至中午14时;15时20分许吃完饭后,又去打麻将直到18时许才回到宾馆,因感疲劳而自己联络当地洗脚城安排员工到宾馆其房间进行按摩服务,其突发疾病亦发生在接受按摩服务过程中,故在事故发生时,赵某某并未在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的活动,其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亦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因此,被告认定赵某某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最终,一审驳回赵某某家属的诉请,判定人社局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效。

一审判决后,赵某某家属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给出了不同审判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外派工作证明》、《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赵某某是因公被派至外地工作。第三人在庭审中也称赵某某是因公外派,且一年有八个月被外派在外工作,工作任务繁重而劳累。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在死亡时间并没有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活动,即判决赵某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是,赵某某虽然并不是由于在商谈生意或者清点党参的时候突发疾病死亡,但是其身体产生的疲惫和劳累感,均是由于外派工作且工作任务繁重所致。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因公外派工作在宾馆内突发疾病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对于原审的意见,二审法院给出了三条辩驳理由:

其一,赵某某是在因公出差期间死亡,因公出差期间没有违反禁止性的规定;

其二,医院的医学证明载明赵某某的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

其三,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县兴隆派出所对赵某某死亡事故所作的相关询问笔录,证明公安局派出所对赵某某死亡事故了解的事故经过,其没有违法行为。

另外,有收购党参合作伙伴陈某某等证人证明及赵某某生前单位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赵某某是因公外出期间死亡,其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窒息死亡。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赵某某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合符情理。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一审和二审的意见出现了比较大的分歧,其中一审认定赵某某并非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主要侧重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能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情形。

但对此,二审法院的看法是,赵某某在死亡当晚确实是有从事个人活动,但是其从事的个人活动仅仅是接受按摩服务,且还是因工作任务繁重导致的身体疲惫才接受的按摩服务,并没有从事其它危险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不存在故意犯罪、酗酒或吸毒和自残或自杀的情形。仅仅是由于在宾馆休息突发疾病突然死亡,即为猝死,因此不能因其没有死在工作岗位上,而是死在自己的房间内,就认为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

综合分析来看,不得不说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更加人性化的,因为毕竟赵某某的死亡在很大程度上是出差过度劳累造成的,所以应该把前因后果联系起来看,这才是对死者及其家属更公平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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